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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認定智慧創作時,應參考下列基準:
一、該申請認定之文化成果表達,足以表現出應認定歸屬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個性特徵,及應與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環境、文化、社會特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代表其社群之特性。
二、應具有世代相傳之歷史性,該世代未必須有絕對之時間長度,成果表現亦無須具有不變或固定之成分。但申請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應說明申請時對於該智慧創作之管領及利用狀態。
三、文化成果應能以客觀之形式表現,且不以附著於特定物質或材料者為限。
前項參考基準之適用及解釋,應由主管機關就申請案件之具體事實,參酌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相關文件及參與認定人員之意見,綜合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