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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辦事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本署)組織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之。
本署處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辦理。
各處、室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署長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職員;副署長襄助署長處理署務;
其他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業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
理之。
本署各處、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處理業務:
一、對於本署執行法令有關事實認定之案件或行政院授權事項,應依據本
署職權處理。
二、各單位有互相聯繫之事務,應由主辦單位會商有關單位辦理,如意見
不同時,應陳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裁奪。
三、各單位制(訂)定及修正法規時,應會商各有關機關或單位擬訂,並
送法規委員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簽請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者,得
免送審查。
各單位對外接洽事項,如與其他單位有關者,應事前協商,事後分別通知
各單位召集之會議,與其他單位或機關有關者,應將會議紀錄陳主任秘書
以上長官核閱後分送之。
各單位代表本署出席其他機關召集會議之人員,應事先請示原則,事後將
會議情形簽報,會議結論與指示原則不符者,應即席聲明請暫為保留,於
返回本署或以其他方式請示後,再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