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訂定之。
依本條例行使職權之公務員,應秉承本條例之制定意旨,就該管案件有利
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縱。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其他有關治安單位,為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派駐
直轄市﹑縣 (市) 之治安單位。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具體事證,係指足以認明具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
事證:
一、檢舉書﹑自白書。
二、鑑定書。
三、談話筆錄。
四、照片﹑錄音﹑錄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員之查證報告。
六、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處分書﹑審判機關之裁判書﹑警察機關之處分書或
認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證據。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足以破壞社會秩序,係指其行為具有不特定性﹑積極侵
害及慣常性,對社會秩序足以破壞者而言。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
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