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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審酌一切流氓情形,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認定之。
一、手段與實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數與受害之程度。
三、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
四、行為後之態度。
五、有無逃亡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為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者,當然為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情節重大。
一、擅組﹑主持或操縱破壞社會秩序之幫派﹑組合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砲﹑彈藥﹑爆裂物者﹑
三、以強暴脅迫手段,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欺壓善良或為其
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強逼良家婦女為娼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