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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社區規劃及住宅設計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商業設施及服務設施
第 二 節 公共設施
國民住宅地區之公共設施面積,依左表標準規劃。但都市計畫已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
│規劃標準 │每千人口面積│每處最小面積│最大服務半徑│
│ / │ (公頃) │ (公頃) │ (公尺) │
│ 設施名稱│ │ │ │
├─────┼──────┼──────┼──────┤
│兒童遊樂場│ ○‧○八 │ ○‧一 │ 三○○ │
├─────┼──────┼──────┼──────┤
│公園(綠地)│ ○‧一五 │ ○‧二 │ 八○○ │
└─────┴──────┴──────┴──────┘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五千人者,其應設置之兒童遊樂場設施,
得另依左列規定,於住宅基地內設置之:
一、應有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設於自然地面。
二、每處面積不小於九十平方公尺,短邊長度不小於六公尺為原則。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容納人口未滿一萬人者,其外圍如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
,得不設置公園。
國民住宅地區計畫新設之零售市場,應距離現有市場界址五百公尺以外。
但計畫容納人口達一萬人以上或都市計畫已設市場用地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