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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左列方式,用以出售、出租
、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
一、政府直接興建。
二、貸款人民自建。
三、獎勵投資興建。
四、輔助人民自購。
前項收入較低家庭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內政部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年,會商有關機關,審酌各直轄市、縣 (市
) 實際需要,依照第二條之規定,統籌規劃訂定該年度各種方式之國民住
宅數量、建築融資數額、住宅貸款金額、政府編列概算數額及各金融機構
配合提供之資金數額。
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
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庭,不得另行承購、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但承購轉售之國民住宅
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