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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救濟性住宅
救濟性住宅安置對象之受災戶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列冊低收入戶且全家無工作人口。
二、列冊低收入戶之六十五歲以上無工作能力之獨居老人。
三、列冊低收入戶無工作能力之單親戶、身心障礙者。
受災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安置救濟性住宅:
一、原有建築物經依據九二一地震重建區住宅政策與實施方案輔導之都市
更新、震損集合住宅修復補強、拆除及重建、個別住宅重建、農村聚
落重建或原住民聚落重建等各方案辦理或完成住宅重建者。
二、已參加九二一震災鄉村區重建者。
三、已申請九二一震災重建家園融資貸款者。
四、已獲配國民住宅者。
五、本人或配偶有其他自有住宅者。
臨時住宅之現住戶於臨時住宅拆除時,符合第一項資格者,得申請安置於
救濟性住宅。但已完成重建、重購或另有安置者,不得申請。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救濟性住宅時,應公告之,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救濟性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戶數及每戶面積。
三、申請人應負擔之相關費用。
四、申請書表提供方式及地點。
五、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受理機關。
六、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七日,並刊登當地新聞紙三日以上。
申請救濟性住宅安置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一份。
三、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切結書。
救濟性住宅之借住期間最長三年,借住人得於借住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申
請續借。
前項借住期限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年。
住宅借住人死亡者,得由其死亡時戶內符合借住資格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換
約借住。
前項換約借住應自原借住人死亡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 (市
) 政府提出申請,並以原借住期限為限。
住宅借住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得隨時終止借住契
約,收回住宅:
一、將住宅作非法使用者。
二、將住宅出租或借予他人者。
三、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四、違反借住契約約定者。
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或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者。
救濟性住宅借住人應於借用關係消滅日之次日前將住宅騰空返還出借機關
,逾期未騰空,其室內物品視為拋棄,逕依廢棄物處理;其遷離日以直轄
市或縣 (市) 政府實際點收住宅之日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