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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
六項規定訂定。
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之對象如下:
一、位於斷層帶、土石流危險區或其他地質脆弱地區之受災戶。
二、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並經拆除者,其建築基地無法以市地重劃、區段
徵收、都市更新或其他方式辦理重建者。
三、災區公共建設拆遷戶。
四、位於無法分割之共有土地、祭祀公業土地、臺拓地、頭家地、實驗林
地、公有土地及無自有土地之受災戶。
五、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應予安置者。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時,應先進行受災戶住宅重
建意願調查,依據前條受災戶希望安置之地點,並參考各鄉 (鎮、市) 災
後重建綱要計畫或社區重建計畫,選定新社區開發區位。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時,應按實際需要安置戶數
、住宅類別、平均每戶面積、建蔽率及容積率等,估算安置受災戶所需用
地面積,並按安置受災戶用地面積占該開發區可建築用地之比例,推算各
該新社區開發面積。
開發新社區安置受災戶土地範圍之劃設,應考慮受災戶意願、鄰近擬安置
受災戶現有聚落、開發成本可行性等因素,並以集中劃設為原則。
前項安置受災戶土地之範圍,應於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開發計畫,以及
土地重劃計畫或區段徵收計畫中表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