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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造地施工管理
開發計畫經審查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具造地施工計畫、施工設計書、圖等向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造地施工許可;經其審查符合規定後,通知開發人簽訂開發契約,並發給該許可。但開發人為主管機關或其承辦造地施工許可發證之附屬機關者,免簽訂開發契約。
前項造地施工許可,於開發地區跨越二以上省(市)行政區域或開發人為各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申請造地施工許可期限,開發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間不得逾一年。逾期未申請造地施工許可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或逕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原開發許可公告註銷。
第一項施工計畫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部分,得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開發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因開發計畫之實施,而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施工期間,開發人應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認可時一併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該管主管機關應會同各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引起公害之原因者,應依契約規定令其限期改善或停工。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時,應即報請該管主管機關進行勘驗,經勘驗合格者,發給完工認可證明。
開發人完成造地開發後,應將人工設施及開發區海底地形實測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