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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之一 家庭托顧
家庭托顧服務內容如下:
一、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沐浴、穿換衣服、口腔清潔、進食、服藥、翻身、拍背、上下床、陪同運動、協助使用日常生活輔助器具及其他相關服務。
二、生活照顧服務:提供文書、膳食備餐、文康休閒、協助參與社區活動及其他相關服務。
三、安全照顧服務:注意異常狀況、緊急通報醫療機構、協助危機事故處理及其他相關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對象為十八歲以上且無下列各款之一之身心障礙者。但有特殊狀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接受全日型住宿機構服務。
二、接受日間照顧、居家服務或其他同性質之照顧服務。
三、聘僱看護(傭)。
四、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教育費用補助。
家庭托顧服務,得由下列單位辦理: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老人福利機構。
二、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團體、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家庭托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定期召開工作會報。
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應置社會工作人員,提供下列專業服務:
一、照顧計畫之訂定。
二、照顧人力之媒合。
三、托顧服務之專業督導。
四、照顧方案之設計及執行。
五、社會資源之連結及運用。
六、教育訓練之舉辦。
前項服務提供單位,應置具有家庭托顧服務員資格之替代照顧者或提供替代照顧服務措施。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姓名、資格等文件、資料,應由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經該家庭托顧服務提供單位進行媒合後,始得提供家庭托顧服務。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與服務對象、服務對象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二、每二年接受健康檢查且合格。
三、每年至少接受二十小時之在職訓練。
四、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訪視、輔導及監督。
家庭托顧服務員之服務處所應供住宅使用,其設施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服務對象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六點六平方公尺以上。
二、玄關及主要出入口門淨寬度在八十公分以上。
三、衛浴設備有防滑措施、扶手等裝備。
四、置休憩設施或寢室,且不得設於地下樓層,並保障個人隱私。
五、建築物有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
六、提供基本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急救箱及滅火器。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