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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監督
公司行號不依本法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
及決議者,得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
輕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呈經實業部核准,不得為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委員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
正當行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解除其職務,并通知其原派
之會員撤換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實業部得施
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換其負責人員。
四、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實業部為前條第三款之處分時,得因情節重大,飭令原派之公司行號解除
其職務。如為主體人時,得為有期間停止營業之處分。
實業部得派員檢查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財產及簿冊。
輸出業同業公會受其會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監督。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間或公會間發生爭執時,由實業部處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