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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 因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任務之費用屬之。
二、事業費 因興辦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事業之出資屬之。
會員會費比例於其資本額繳納之。資本額不滿二萬元者,所繳會費為一單
位;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為二單位;五萬元以上,每增五萬元,加
一單位。
前項會費單位額由會員大會議決之。
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時,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
加會費單位額。
一公司行號因兼營他業同時加入兩公會以上者,其會費之負擔,得依加入
一公會時所應負擔之最高數額,平均分繳於各公會。
公司行號依據法令登記資本額者,依其登記之額。其未登記資本額之行號
及工廠所設之售賣場所,應將資本額報告所屬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公司行號設有支店,不在同一區域者,其資本額應於本店總額內自行分配
,報告於本店及支店所屬之各公會。其本店會費應按其報告之額減少之。
事業費之分,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經
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其最多之限制。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
會決議,呈經實業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由實業部令其興辦者,其事業費總額及分方法,得
以命令定之。
會員之責任,除會費外,對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以所
認之股額為限。但得依興辦時之決議於認股外另負定額之保證責任。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須編輯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
報實業部備案,並刊布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興辦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事業,應另立預算決
算,並依前條之程序為之。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
序,由會員大會決議停止,但須呈經實業部核准。
事業停止後,屬於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該公會執
行委員充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