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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設立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應由發起之公司行號造具本區域同業公司行號名
冊,擬定召集成立大會之日期地點,呈准實業部召集成立大會。
前項發起之公司行號得由實業部指定之。
發起人召集成立大會,應訂立章程,選舉職員,連同會員名冊,呈請實業
部核准登記。
前項章程之決議,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組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須有各該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輸出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區域。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事業。
五、職員名額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會員違章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