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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罰則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
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前條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限不繳納者,得強制執行之。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檢查員,在其職務上要求
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對於此項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刑法瀆職罪
章中關於賄賂罪之規定處斷。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職員或其會員之負責人,對於
法令禁止輸出之貨物私自輸出者,依各該法令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