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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通則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謀輸出業之改良發展,及矯正同業之弊害為宗旨。
凡經營重要輸出業之中國公司行號有同業兩家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輸出
業同業公會。
前項重要輸出業之種類由實業部指定之。
兩類以上之重要輸出業,得因必要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組
輸出業同業公會。
依前項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會內各業不得單獨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
依前二條設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併
或劃分之。
依前三條成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在一區域內以一會為限。
輸出業同業公會為法人。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代售、介紹、保管、選擇、包裝、裝運及其他營
業上之共同設施。
二、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檢查、業務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締。
三、關於海外市場之調查開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因必要收買會員商品,自行輸出。
興辦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事業時,應擬定計劃書,經全體會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請實業部核准,或以實業部之命令興辦之,其變更時亦
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締,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呈
請實業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實業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締。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每一海關所在地為一區域。但實業部得就各區域指定其
設立之次第,或因必要令兩區域以上合併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