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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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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縣、市合作社聯合社章程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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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社股
第 12 條
本聯社社股金額。每股銀元□元 (至少二元至多五十元) 。每社員社認購
□股 (至少一股) 。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
分之二十。
第 13 條
社員社認購社股分□次繳納,但第一次所繳股款,不得少於所認股金總額
四分之一。
前項社員社欠繳之社股金額,本聯社得將其應得之股息及盈餘撥充之。
第 14 條
社員社不得以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權,抵銷其已認未繳之社股
金額。亦不得以其已繳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於本聯社或其他社員社之債
務。
第 15 條
社員社非經本聯社同意,不得出讓其所有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
第 16 條
凡受讓或繼承社員之社員社,應承繼讓與人或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受讓
人或繼承人為非社員時,應適用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加入本聯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