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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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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育會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合作及人民團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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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5 條
教育行政機關教育行政人員不得當選為受該教育行政機關指導監督之教育會理事、監事。
第 16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名額應為奇數。
第 17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但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理事、監事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指不得超過章程規定全體理事、監事名額減少一名後之半數,並以得票多寡決定之。
第 19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仍超過章程所定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 20 條
教育會理事、監事不得兼任其所屬教育會之會務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