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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日間式服務機構
日間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十五。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總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三、訓練員: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十至一比十五。
四、其他與生活重建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日間式服務機構,其業務範圍為生活照顧者,應依下列規定配置人員:
一、行政人員:專任或兼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一)一般機構: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五十。
(二)小型機構:得以兼任方式進用;兼任者,其服務小型機構總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
三、教保員:
(一)應為專任;其與受服務人數比例,為一比三至一比七。
(二)以照顧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之機構,且進用之教保員為職能治療師,其進用比例達一比七十五者,進用其他類教保員之比例得為一比十五,不受前目比例規定之限制。
四、其他與生活照顧服務相關之專任或兼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

前二條機構收住需技術性護理照顧服務者,應與居家護理所連結提供服務協助,並與鄰近醫院、診所建立提供緊急醫療服務之機制。

日間式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日常生活訓練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衛浴設備者,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六)設至少一處淋浴設備,且具備適合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並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四、餐飲服務設施或配膳室:
(一)設食物儲存及保鮮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設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五、會談(客)室。
六、服務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七、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設行動迴路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
八、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機構多功能活動室得視其功能綜合使用;其服務人數未滿十五人者,會談(客)室得不單獨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