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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日間式服務機構應具備下列設施、設備:
一、日常生活訓練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衛浴設備:
(一)設扶手。
(二)設緊急呼叫設施。
(三)設地板防滑設施。
(四)二人以上使用衛浴設備者,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五)廁所與服務人數比例,不得少於一比六。
(六)設至少一處淋浴設備,且具備適合乘坐輪椅者使用之衛浴設備,並設適當隔間或其他維護隱私之設備。
四、餐飲服務設施或配膳室:
(一)設食物儲存及保鮮設備。
(二)用水供應充足;飲用水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三)設防治蚊、蠅、蟑螂及鼠害之適當措施。
五、會談(客)室。
六、服務心智障礙者或慢性精神病病人為主之機構,得視需要設保護空間。
七、照顧失智症為主之機構,設行動迴路空間、燈光照明、防滑及照顧設施。
八、各門淨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
九、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小型機構多功能活動室得視其功能綜合使用;其服務人數未滿十五人者,會談(客)室得不單獨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