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兒童福利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福利機構
縣 (市) 主管機關,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托兒所。
二、兒童樂園。
三、兒童福利服務中心。
四、兒童康樂中心。
五、兒童心理及其家庭諮詢中心。
六、兒童醫院。
七、兒童圖書館。
八、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收容不適於家庭養護或寄養之無依兒
童,及身心有重大缺陷不適宜於家庭撫養之兒童,應自行創辦或獎勵民間
辦理左列兒童福利機構:
一、育幼院。
二、兒童緊急庇護所。
三、智能障礙兒童教養院。
四、傷殘兒童重建院。
五、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中心。
六、兒童心理衛生中心。
七、其他兒童教養處所。
對於未婚懷孕或分娩而遭遇困境之婦、嬰,應專設收容教養機構。
前二條各兒童福利機構之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其待遇、福利等另
訂定之。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及設立辦法,由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定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
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第二十二條之兒童福
利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前項兒童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其
接受捐助者,應公開徵信,並不得利用捐助為設立目的以外之行為。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
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