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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戶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相片影像檔,指申請國民身分證繳交之數位或紙本相片,而儲存於電磁紀錄物或其他類似媒體之個人資料。
前項相片規格如附件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十碼,一人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十碼為數字碼,第二碼為性別碼,第十碼為檢查碼。
戶口名簿戶號(以下簡稱戶號)由文字碼及數字碼組成,共計八碼,一戶配賦一號。
前項編號首碼以英文字母代表直轄市、縣(市)別,第二碼至第八碼為數字碼,第八碼為檢查碼。但數字碼不敷使用時,第二碼至第七碼得依序轉換為英文字母碼。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亦同。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但再次設籍、再經核准定居時與原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身分不同,或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錯誤者,不在此限。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
戶政事務所依序配賦統一編號或戶號,有錯誤、重複或特殊情事者,由戶籍地或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更正或變更之。但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公告之指定項目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統一編號有錯誤或重複之情事,經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者,應即通知當事人更正或變更;須重新配賦新號者,得自行挑選號碼。經通知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予更正或變更,於登記後通知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自願配賦新號,得予以重新配賦;雙方當事人均無意願,由配賦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無法分辨配賦之先後,由出生在後者重新配賦新號。
統一編號重複當事人之一方有第六條之一不得變更統一編號之情形時,由他方重新配賦新號。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變更統一編號: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受禁止出國處分。
前項第二款不得申請變更統一編號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所使用之文字,遇有缺字,應以人工方式填寫,字體為黑色。
前項戶口名簿並加蓋校對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