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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應配賦統一編號。原無配賦者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亦同。
恢復戶籍、撤銷出生登記後再次設籍、撤銷或廢止初設戶籍登記後再經核准定居、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沿用原配賦之統一編號。但再次設籍、再經核准定居時與原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之身分不同,或統一編號與他人重複、錯誤者,不在此限。
原有戶籍之旅外國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九碼者,其申請配賦統一編號,由出國前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配賦。但同時恢復戶籍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配賦統一編號。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立或分立新戶,應核發戶口名簿,並配賦戶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