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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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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當選即應選
第 20 條
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選舉結果無人當選
時,應舉行再選,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第 21 條
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多數者定之,其名額與當選人同,票數相同時,以
抽籤定之。
第 22 條
當選人及候補當選人名單,應由省政府公告之,並通知各當選人。
第 23 條
當選人願否應選,應於接到省政府通知後七日內答復,逾期不答復者,視
為願應選,願應選者,由選舉監督發給當選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