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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墳墓設置管理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墳墓管理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得設公墓管理機構。鄉 (鎮、市) 公所得置公墓管
理員 (人) 。
墳墓非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埋 (火) 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申請埋 (火) 葬許可證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二份。當地主管機關除留存
一份外,並應以一份函送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墳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當地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起掘。
公墓內之無主墳墓,管理機構或管理員 (人) ,因更新、管理需要,得報
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之許可,起掘火葬或安置於靈 (納) 骨堂 (
塔) 內。並應於起掘三個月前公告,必要時,得縮短為一個月。
骨灰或骨骸安置於靈 (納) 骨堂 (塔) 內者,減免收費;其標準及方式,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公墓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更新之。其一部或全部因地形變更或其他特殊情形
必須遷移者,遷移之。但應擬具更新或遷移計畫,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其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公墓管理員 (人) 應備簿冊登記左列事項:
一 墓基編號。
二 葬期。
三 受葬者之姓名、性別、籍貫及生死年月日。
四 營葬者或墓主之姓名、籍貫、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公墓內之墳墓應妥為維護,如有損壞,管理員 (人) 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
主逕行整修。
公墓管理員 (人) 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鄉(鎮、市、區
) 公所轉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