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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辦法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一 節 基本原則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僅得基於下列目的蒐集、處理及利用:
一、通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到庭。
二、基於正當理由與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聯絡。
三、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四、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無解任或辭任事由。
五、調查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或候選國民法官有無本法第九十四條至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事由。
六、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與候選國民法官之權利、保護及照料事項。
七、其他於該案審理或該案之上訴、特別救濟程序案件中有使用之需要。
八、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研究及成效評估。
九、其他基於本法所定正當目的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審理本案之法院或地方法院宜以適當方式,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告知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項目、範圍、利用方式,及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所定權利與救濟方式。
前項情形如係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得自由選擇提供之個人資料,並宜於蒐集前告知提供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審理本案之法院及地方法院於行政作業流程中,處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者,其相關公文書應列密等,並以密件方式處理。但個人資料已經以代號或其他適當方式遮隱,且可用以對照識別所遮隱個人資料之資訊(以下簡稱對照識別資訊),業經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以適當方式隔離保護,指以組織、人事、場所之安全控管、驗證授權機制或其他安全加密措施,另行保存對照識別資訊,或以其他方法切斷與原始資料之聯繫線索,使未經授權之人無法藉由通常方法重新識別被遮隱之個人資料者。
法院使用自動化檢核系統檢核,應合乎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定正當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為之,並遵循司法院訂定之管理及利用要點規定。
法院使用審判作業系統、國民法官問卷系統或其他電腦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時,除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之目的外,並應遵循司法院訂定之作業規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