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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組織
直轄市政府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市,綜理市政;置副市長二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得增置副市長一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由市長任命,並報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置副秘書長二人、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人口在二百五十萬人以上之直轄市,並得增置副秘書長一人,均由市長依法任免之。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或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九處、局、委員會;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合計不得超過三十二處、局、委員會。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市長任免之。
前項一級單位得置副主管,所屬一級機關得置副首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組、室,最多不得超過九個,科下並得設股。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中心,其下得設課、股;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為科、組、室、課,科、室下得設股。但為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之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第二項機關為執行業務需要所設派出單位之名稱,不受該項規定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所屬二級機關內部輔助單位不得超過五個。
警察及消防機關,不適用前五項規定。
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主任秘書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九課、室。但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為處。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除主計、人事及政風單位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設立外,依下列公式計算之數值及第三項規定定其設立總數:〔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口數÷10,000×80%〕+〔各該縣(市)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土地面積(平方公里)÷10,000×10%〕+〔各該縣(市)前三年度決算審定數之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數×10%〕。
依前項公式計算所得數值,縣(市)政府得設立之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總數如下:
一、數值未滿二者:不得超過十三處、局。
二、數值在二以上,未滿五者:不得超過十四處、局。
三、數值在五以上,未滿九者:不得超過十五處、局。
四、數值在九以上,未滿十四者:不得超過十六處、局。
五、數值在十四以上,未滿三十者:不得超過十七處、局。
六、數值在三十以上,未滿四十六者:不得超過十八處、局。
七、數值在四十六以上,未滿五十二者:不得超過十九處、局。
八、數值在五十二以上,未滿五十九者:不得超過二十處、局。
九、數值在五十九以上,未滿六十七者:不得超過二十一處、局。
十、數值在六十七以上,未滿七十六者:不得超過二十二處、局。
十一、數值在七十六以上者:不得超過二十三處、局。
第二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各該年度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第三項之處、局,其編制員額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縣(市)人口未滿五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人。
二、縣(市)人口在五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不得低於十五人。
三、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者,不得低於二十人。
第三項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不得超過七個;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得依業務性質,於所轄鄉(鎮、市、區)分別設立之。
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檢討其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設立總數,並應每四年定期檢討一次;經檢討須調整者,應自檢討之日起二年內完成組織編制修正。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除警察機關得置副首長一人至三人外,其餘編制員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置副主管或副首長一人,襄助主管或首長處理事務,均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各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之:
一、縣(市)人口未滿二十萬人,編制員額在十人以上。
二、縣(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或所屬一級機關之主管職務員額數,不得高於非主管職務員額數。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下設科,最多不得超過七個;其所屬一級機關下設科,科之人數達十人以上者,得分股辦事;其所屬二級機關下得設課、股、組、室,最多不得超過八個。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所設主計、人事、政風機構之定名,不適用前項規定。
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得另定名稱。
警察及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市之區設區公所,置區長一人、秘書一人,均由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前項區公所內部單位不得超過六課、室。
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其中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之縣轄市,得置副市長一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或以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鄉(鎮、市)公所依鄉(鎮、市)人口數置下列人員,均由各該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一、鄉(鎮、市)人口未滿三萬人者,置秘書一人。
二、鄉(鎮、市)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六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
三、鄉(鎮、市)人口在六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一人。
四、鄉(鎮、市)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二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二人。
五、鄉(鎮、市)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三人。
六、鄉(鎮、市)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四人。
七、鄉(鎮、市)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置主任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專員五人。
鄉(鎮、市)公所除主計、人事、政風之主管,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外,其餘一級單位主管,均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免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置區長一人,對外代表該區,綜理區政。
山地原住民區區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人員配置及一級單位主管任免,準用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七、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室。
八、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