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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民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內部單位設課、室,其規定如下:
一、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未滿五千人者,不得超過六課、室。
二、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千人以上,未滿一萬人者,不得超過七課、室。
三、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未滿三萬人者,不得超過八課、室。
四、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萬人以上,未滿十萬人者,不得超過九課、室。
五、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十課、室。
六、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三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一課、室。
七、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十二課、室。
八、鄉(鎮、市)、山地原住民區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十三課、室。
前項規定,如情形特殊,得不設課、室。
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依業務發展需要,設所屬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