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民事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懲戒程序
第 7 條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地區公證人公會(以下簡稱移送機關、公會)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送請懲戒時,應提出理由書。
懲戒委員會受理移送案件後,應將移送文件之繕本或影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必要時,得通知移送機關、公會或被付懲戒人到場說明或申辯,並記明筆錄。
被付懲戒人得於前項繕本或影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並得聲請閱覽、抄錄卷證或委任代理人、輔佐人為其申辯。
前項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資格及權限,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8 條
懲戒事件由主任委員依輪分次序,送請委員二人先行審查。
委員審查時,應依職權自行調查之,並得囑託法院調查證據。如有詢問與被付懲戒事件相關人員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答復,記明筆錄。
第 9 條
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或不於指定期日到場申辯者,不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懲戒委員會得依調查結果,逕為議決。
第 10 條
審查委員應將審查經過情形及調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送交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十日內召開審議會。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應親自出席。
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不足法定人數時,應由主任委員代理主任委員於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仍有前述情形者,由主任委員或代理主任委員臨時商請原指定機關或選任之聯合會,另行指定或選任與缺席委員同時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12 條
審議不公開,主任委員及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記入審議簿;與會人員對審議經過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被付懲戒人因證據不足、無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應付懲戒事由或雖有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情事而認不必懲戒者,應為不付懲戒之議決。
第 14 條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死亡。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第 15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於懲戒程序中開始者,亦同。
前項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懲戒委員會得依職權或依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之聲請議決撤銷之。
前二項議決,應通知移送機關、公會及被付懲戒人。
第 16 條
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其受免刑之宣告者,亦同。
第 17 條
審議以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
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序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第 18 條
審議會議決後,原審查委員應於十日內作成議決書。
第 19 條
議決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事務所所在地、所屬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區公證人公會(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所屬公會)。
二、被付懲戒事由。
三、議決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議決之理由。
五、議決之年、月、日。
六、出席審議主任委員、委員簽名蓋章。
第 20 條
懲戒委員會應速將議決書正本送達移送機關、公會、被付懲戒人、其所屬法院及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