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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調解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申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
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有民法
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
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申訴會應斟酌一切情形
,並應徵詢調解委員之意見,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當事人之
主要意思範圍內,以職權提出調解方案。
前項方案,應以通知書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前條之方案,得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申訴會提出異議。
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其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
第一項之異議,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履約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
調解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依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定程序救濟。
調解之申請經撤回者,視為未申請調解。
前項撤回,申訴會應通知他造當事人。
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提起仲裁或訴訟者,不得採為判斷或裁判之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