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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暨收費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有民法
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
悉時起算。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調解成立時起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其
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於調解成立後者,自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