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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八 章 變電所裝置
第 一 節 通則
本章適用於電力網中裝置變電設備之場所,變電設備包括變壓器、開關設備及匯流排等相關設備之組合。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30 條
變電所種類依電壓等級分類如附表三百三十。
各級變電所之變壓器及開關等主要電力設備,應符合我國國家標準(CNS)、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或其他國外標準。
油浸式變壓器與電壓調整器應使用不易燃介質,在設置場所應建置空間隔離或防火屏障,並設置阻油堤與洩油池設施。
變電所與特高壓用戶,及變電所與發電業電源線之責任分界點原則規定如下:
一、以架空線路引接所內時:以架空線路拉線夾板與變電所鐵構上之礙子串連接處為分界點。
二、以地下電力電纜引接所內時:以地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三、以連接站方式引接時:以連接站之電力電纜頭壓接端子為分界點。
四、另有契約規定責任分界點者,從其規定辦理。
輸配電業需監視供電端匯流排之電壓及頻率,直供電業需監視電源線之電壓及頻率,前述監視資料均至少每整點取樣紀錄一次,並留存相關紀錄七天以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變電所之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其曝露之限制,應依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