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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五 節 火藥庫等危險場所
本規則適用於火藥庫、火藥製造廠以及火藥裝卸場地,其電機設備及配線之施設應以本節之規定辦理。
火藥庫內之電氣設備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火藥庫內以不得施設電氣設備為原則,惟為庫內白熱燈或日光燈之電氣設備(開關類除外)不在此限。其施設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之對地電壓應在一五○伏以下。
(二)電機具應使用全密封型構造者,並以普通防塵構造者為佳。
(三)配線以金屬管或電纜配裝之。
(四)以金屬管施設時應使用厚鋼導線管或同等以上強度之金屬管。
(五)以電纜施設時,除鎧裝電纜與MI電纜以外之電纜應穿入保護管內施設且電纜引入電機具之處應使用適當配件以預防損傷電纜。
(六)電具與電線之接續應為耐震,防鬆弛構造,且能保持良好之電氣接續。
(七)燈具應裝於不易受損壞之處所並直接固定於建築物或藉金屬吊管等固定於建築物。
二、供給火藥庫之電路,其控制或過載保護開關應施設於火藥庫之外且應備有漏電警報或漏電斷路器等自動保護設備。該控制或保護設備至火藥庫之配線應採用地下電纜。
火藥製造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火藥製造場所如有爆炸性氣體產生者依照本章第二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二、火藥類之塵埃存在之場所應依照本章第三節及第三節之一規定辦理之。
三、火藥製造廠內除前兩款規定外,其電機設備及配線除照本章第四節規定辦理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電熱器以外之電具應為全密封型者。
(二)電熱器之發熱體必須為掩遮帶電導體部份者,且溫度上昇到危險程度時自動啟斷電源者。
火藥類裝卸場所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款辦理,如火藥類裝卸場所有危險氣體、蒸氣或塵埃存在時應個別依照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