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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七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
以固定式設備分送燃料至有發動機之車輛或船舶燃料箱,或至其他經確認適用容器之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包含與其連接之所有設備,其電氣配線依本節規定辦理。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場所之電氣配線亦依本節規定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18-82 條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依下列規定劃分危險場所:
一、儲存、處理或分送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者,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壓縮天然氣(CNG)及液化石油氣(LPG):
(一)處理或分送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二規定;儲存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一規定。
(二)若壓縮天然氣加氣機裝設於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且該遮棚或封閉箱體會累積可引燃揮發氣者,該遮棚下方或封閉箱體內應劃分為第一類第二種場所或2區。
專供儲存發動機易燃性液體燃料之場所應依表三一八之八二~三規定劃分。
液化石油氣分送裝置與任何易燃性液體分送裝置應保持一‧五公尺以上距離。
不用於處理發動機燃料之場所應劃分為非分類場所。
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範圍之邊界以無穿孔之牆壁、屋頂或其他堅固隔間牆為限時,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距離之限制。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之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電氣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部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八十四規定,及第二節或第三節之二規定。
二、上方之配線與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七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地下配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穿入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或使用MI電纜。若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穿入PVC管:
(一)埋設深度超過六○○公厘。
(二)從地下至引出點,或與地上管槽連接口之最後六○○公厘使用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且導線管附有設備接地導線,提供管槽系統之電氣連續性,及非帶電金屬組件之接地。
二、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之地下配線,自地面引出三公尺範圍內應加裝密封管件。除密封管件所附之防爆型大小管接頭外,密封管件與地面引出部分之間不得裝設任何由令、管接頭、線盒或管件。
三、埋設深度應依表一八九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之電氣配線與設備密封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導線管或電纜直接進出燃料分送裝置,或任何與燃料分送裝置相通之腔室或封閉箱體處,應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密封管件。導線管從地面或水泥地露出後之第一個管件應為密封管件。
二、密封應依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一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五,或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四至第三百十八條之三十八規定。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之場所裝用電池充電設備及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六十九規定辦理。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一進入或穿過燃料分送裝置及遠方幫浦系統設備之電力回路,應有明顯標識,且可輕易觸及之操作開關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緊急控制設施,可同時自電源端隔離此電路之所有導線,包含被接地導線;其操作開關不得使用以連桿連結多個單極斷路器。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每具燃料分送裝置應配置維修與保養期間可切離所有電力、通信、數據、視訊迴路及維修與保養期間外接電源等外部電源之設施。
前項切離設施能閉鎖於開路位置者,得裝設於燃料分送裝置處外部或鄰近處。
發動機燃料分送設施所在場所內所有金屬管槽、電纜之金屬鎧裝或金屬被覆,及固定式或可攜式用電器具,其非帶電金屬組件應予接地。
前項配線與設備裝用於第一類場所或0區、1區、2區者,其接地應符合第二百九十八條之九或第三百十八條之四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