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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六 章 洞道內設施之裝設
第 二 節 環境要求
若洞道內係公眾易進入或作業人員須進入施工、操作或維護設施時,其設計須提供可控制之安全環境,包括隔板、檢測器、警報器、通風設施、幫浦及所有設施之適當安全裝置。可控制安全環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能避免中毒或窒息。
二、能防止人員接觸高壓力之管線、火災、爆炸及高溫。
三、能避免因感應電壓,造成不安全狀況。
四、能抑制淹水之可能危害。
五、能使洞道內各處有雙方向緊急疏散出口,以確保緊急疏散。
六、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之工作空間,其範圍距車輛工作空間或機具暴露可動組件不得小於六百毫米或二英尺。
七、能避免在洞道內因操作車輛或其他機具引起之危險。
八、提供人員在洞道內無阻礙之走道。
供電及通訊共同使用之洞道內,所有設施之設計與裝設,應協調統合,提供安全環境,以操作供電設施、通訊設施或供電與通訊設施。所有設施之安全環境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保護設備免受溼度或溫度有損害影響之措施。
二、保護設備免受液體或氣體有損害影響之措施。
三、腐蝕控制系統應有協調之設計及操作,使設備免於腐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