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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升降裝置
每一升降機搬器應設置專用之原動機、控制裝置及升降裝置。但雙層升降機不在此限。
升降裝置之捲胴、軸、銷等重要配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升降裝置動作之磨耗、變形、裂隙等缺陷。
升降機之升降裝置,除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配重之升降機,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二倍以上。
二、除前款升降機外,其他升降機制動器之制動轉矩值,須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其升降裝置最大轉矩值之一.五倍以上。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升降裝置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升降裝置具有效率值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構阻力所生轉矩值之二分之一。
升降機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捲揚用鋼索直徑之比值,以及捲揚機之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值,應在四十以上。但升降機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與鋼索直徑之比值得在三十六以上:
一、捲揚用鋼索與通過該槽輪接觸長度在槽輪周長之四分之一以下者。
二、揚程在十三公尺以下者。
三、額定速率在每秒○.七五公尺以下者。
四、積載荷重在三百二十公斤以下者。
升降機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槽中心線間之夾角,應在四度以下。
升降機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在二度以下。
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物體之緊結部分,每條應以合金套筒或鋼套內附自動緊縮式楔子固定。但捲胴式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捲揚機捲胴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壓夾固定。
工程用升降機之捲揚用鋼索與搬器、配重等之緊結部分,得每條以合金套筒、栓銷或壓夾等方式固定之。
捲揚用鏈條與搬器之緊結部分,每一鏈條應使用鋼製套筒緊結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