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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
主管機關得依前項醫療網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必要時,得由政府設立。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醫療網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報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之設立或擴充。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事業發展、提升醫療品質與效率及均衡醫療資源,應採取獎勵措施。
前項獎勵措施之項目、方式及其他配合措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審查及評估。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為推動醫療技術升級發展研究計畫,而其投資金額逾一定門檻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設立醫療法人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
第一項所稱之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之項目及其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