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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 三 款 設備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及電容器應符合第三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包括按鈕、電驛及類似裝置,應裝設於塵密封閉箱體。
第三類場所之變壓器、阻抗線圈及電阻器,若作為電動機、發電機及電氣器具之控制設備或組合成為控制設備者,應裝設於塵密之封閉箱體,並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規定之溫度限制。
第三類場所之電動機、發電機及其他旋轉電機,應為全密閉無通風型、全密閉管道通風型或全密閉風扇冷卻型。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少量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旋轉電機上、內或其鄰近區域,且易於接近機器以執行例行清潔及檢修工作者,得裝設第三百十八條之二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機器。
第三類場所之通風管,用以連接電動機、發電機、其他旋轉電機或電氣設備封閉箱體者,依下列規定:
一、通風管應依第三百十八條之三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應確保通風管與其連接處緊密結合,以防止可察覺份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通風之設備或封閉箱體,避免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時,引燃鄰近累積物之纖維、飛絮或可燃性物質。
三、金屬通風管之連接得使用捲封、鉚接或焊接方式。
四、與電動機連接等需可撓連接之處,得使用密接之滑動接頭。
第三類場所之照明燈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固定照明:
(一)固定式照明燈具之光源及燈座應收容於封閉箱體,封閉箱體之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並防止火花、燃燒物質或熱金屬逸出。
(二)照明燈具應清楚標示正常使用條件下之最大瓦特數,其暴露表面溫度不得超過攝氏一百六十五度。
二、照明燈具會遭受外力損傷者,應加適當之防護。
三、懸吊式照明燈具應具有螺紋之厚金屬導線管或具有螺紋之鋼製薄金屬導線管所製成之吊桿,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式懸吊。若硬式吊桿長度超過三百公厘,應裝設永久且有效之斜撐,以防止橫向位移。斜撐位置距離吊桿下端應為三百公厘以下,且裝設經設計者確認之可撓管件或可撓式連接,燈具固著點至支撐點應為三百公厘以下。
四、可攜式照明設備,應具手把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燈座不得裝設開關或插座。帶電之金屬部分不可暴露,暴露之非帶電金屬部分應予接地。並應符合第一款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用電設備,依下列規定:
一、電力加熱之用電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本場所。
二、用電設備以電動機驅動者;其電動機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八規定。
三、開關、斷路器、電動機控制器及熔線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可撓軟線,依下列規定:
一、應為經設計者確認之超嚴苛使用型。
二、除電路導線之外,應內含符合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設備接地導線。
三、應使用線夾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支撐,確保接線端子不會承受拉力。
四、以經設計者確認塵密可撓軟線接頭作接續。
第三類場所之插座及附接插頭應為接地型,且其設計應使纖維或飛絮累積或侵入量極小化,以防止火花、火苗或燃燒中物質逸出。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僅有少量之纖維或飛絮會累積於插座附近場所,該插座易於接近並得執行例行清潔工作,且其安裝方式可使纖維或飛絮之侵入量能極小化者,得使用接地型插座。
第三類場所之信號、警報、遙控及現場擴音對講系統,應符合本節有關於配線方法、開關、變壓器、電阻、電動機、照明燈具及相關組件之規定。
第三類場所內,裝設於可燃性纖維或累積之飛絮上方,供材料搬運之移動式電動起重機與吊車、紡織用移動式吸塵器及類似設備等,依下列規定:
一、電源供應:滑接導線之電源應為非接地,與其他系統完全隔離,並裝設適當之接地檢知器。該檢知器應於滑接導線發生接地故障時,能發出警報並自動斷電;或在接地故障下繼續供電給滑接導線時,需具有視覺及聽覺警報。
二、滑接導線:滑接導線應位於適當位置或適當保護,使非授權人員不能接近,並具有適當防護,防止異物意外碰觸。
三、集電器:集電器應有適當配置與防護,以限制正常火花,且防止火花或高溫微粒逸出。每條滑接導線應具備二個以上個別之接觸面以減少火花,並應具備可靠機制以防止纖維或飛絮累積於滑接導線或集電器。
四、控制設備:控制設備應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十六及第三百十八條之十七規定。
第三類場所之蓄電池充電設備,應裝設於隔離之房間。該房間應以不可燃性材料建造或襯裡,且房間之結構應防止達引燃量之纖維或飛絮進入,且應有良好之通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