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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特殊場所
第 三 節之一 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之第三類場所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可能存在可燃性纖維或飛絮,而有火災或爆炸危險之第三類第一種及第二種場所內,所有電壓等級之電機設備及配線,應依本節規定裝設。
裝設於第三類場所之設備,當連續滿載運轉時,其表面溫度不得過高,防止堆積其上之纖維或飛絮過度乾燥或逐漸碳化而自燃。不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電動機或電力變壓器等會過載之設備,其最高表面溫度應為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一種場所。
符合第三百十八條之五十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標示,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20、21或22區之設備,若為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二十度以下者,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若為不會過載之設備,但溫度在攝氏一百六十五度以下者,亦得使用於第三類第二種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