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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五 章 供電電纜終端接頭裝置
第 一 節 通則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及裝設,應符合第十一章第四節規定。
出地供電電纜引上之終端接頭非位於配電室、亭置式設備或類似封閉體內時,應設計使其符合第三章至第八章規定之間隔。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設計應抑制濕氣滲入而有害電纜之可能。
若不同電位組件間,其間隔縮減至小於其電壓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規定之間隔時,應裝設適當之隔板或全絕緣終端接頭,以符合所需之等效間隔。
第 二 節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之支撐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妥為裝設,以維持其適當之裝設位置。
地下供電電纜應妥為支撐或固定,以抑制有危害之機械應力轉移至電纜終端接頭、設備或支持物上。
第 三 節 識別
所有地下供電電纜終端接頭,應有適當之回路識別。
第 四 節 配電室或封閉體內之間隔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5 條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之暴露帶電組件間,及暴露帶電組件與大地間,應維持附表二九五規定之間隔。
封閉體內之暴露帶電組件,應依電壓別及基準衝擊絕緣強度(BIL ),提供適當間隔或使用絕緣隔板。
配電室內之供電電纜終端,其未絕緣之帶電組件,應予以防護或隔離。
第 五 節 接地
地下供電電纜終端裝置所有暴露之導電性表面,不包括帶電組件及其附屬設備,應予有效接地或搭接。
支撐地下供電電纜終端具導電性之支持物,應被有效接地。但上述組件已被隔離或防護者,不需接地或搭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