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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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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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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基樁等施工設備
第 108 條
雇主對於以動力打擊、振動、預鑽等方式從事打樁、拔樁等樁或基樁施工設備(以下簡稱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機體及其附屬裝置、零件,應具有適當其使用目的之必要強度,並不得有顯著之損傷、磨損、變形或腐蝕。
第 109 條
雇主為了防止動力基樁等施工設備之倒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鬆軟地磐上者,應襯以墊板、座鈑、或敷設混凝土等。
二、裝置設備物時,應確認其耐用及強度;不足時應即補強。
三、腳部或架台有滑動之虞時,應以樁或鏈等固定之。
四、以軌道或滾木移動者,為防止其突然移動,應以軌夾等固定之。
五、以控材或控索固定該設備頂部時,其數目應在三以上,其末端應固定且等間隔配置。
六、以重力均衡方式固定者,為防止其平衡錘之移動,應確實固定於腳架。
第 110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
一、有接頭者。
二、鋼纜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三、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四、已扭結者。
五、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第 111 條
雇主使用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鋼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打樁及拔樁作業時,其捲揚裝置之鋼纜在捲胴上至少應保留二卷以上。
二、應使用夾鉗、鋼索夾等確實固定於捲揚裝置之捲胴。
三、捲揚鋼纜與落錘或樁錘等之套結,應使用夾鉗或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第 112 條
雇主對於拔樁設備之捲揚鋼纜、滑車等,應使用具有充分強度之鉤環或金屬固定具與樁等確實連結等。
第 113 條
雇主對於基樁設備等施工設備之捲揚機,應設固定夾或金屬擋齒等剎車裝置。
第 11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充分抗振,且各部份結合處應安裝牢固。
第 115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應能將其捲揚裝置之捲胴軸與頭一個環槽滑輪軸間之距離,保持在捲揚裝置之捲胴寬度十五倍以上。
前項規定之環槽滑輪應通過捲揚裝置捲胴中心,且置於軸之垂直面上。
基樁等施工設備,其捲揚用鋼纜於捲揚時,如構造設計良好使其不致紊亂者,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1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環槽滑輪之安裝,應使用不因荷重而破裂之金屬固定具、鉤環或鋼纜等確實固定之。
第 117 條
雇主對於以蒸氣或壓縮空氣為動力之基樁等施工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為防止落錘動作致蒸氣或空氣軟管與落錘接觸部份之破損或脫落,應使該等軟管固定於落錘接觸部分以外之處所。
二、應將遮斷蒸氣或空氣之裝置,設置於落錘操作者易於操作之位置。
第 11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當其捲胴上鋼纜發生亂股時,不得在鋼纜上加以荷重。
第 119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捲揚裝置於有荷重下停止運轉時,應以金屬擋齒阻擋或以固定夾確實剎車,使其完全靜止。
第 120 條
雇主不得使基樁等設備之操作者,於該機械有荷重時擅離操作位置。
第 121 條
雇主為防止因基樁設備之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破損致鋼纜彈躍或環槽滑輪、滑車裝置等之破裂飛散所生之危險,應禁止勞工進入運轉中之捲揚用鋼纜彎曲部份之內側。
第 122 條
雇主對於以基樁等施工設備吊升樁時,其懸掛部份應吊升於環槽滑輪或滑車裝置之正下方。
第 123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應訂定一定信號,並指派專人於作業時從事傳達信號工作。
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操作者,應遵從前項規定之信號。
第 124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裝配、解體、變更或移動等作業,應指派專人依安全作業標準指揮勞工作業。
第 125 條
雇主對於藉牽條支持之基樁等施工設備之支柱或雙桿架等整體藉動力驅動之捲揚機或其他機械移動其腳部時,為防止腳部之過度移動引起之倒塌,應於對側以拉力配重、捲揚機等確實控制。
第 126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組配,應就下列規定逐一確認:
一、構件無異狀方得組配。
二、機體繫結部份無鬆弛及損傷。
三、捲揚用鋼纜、環槽滑輪及滑車裝置之安裝狀況良好。
四、捲揚裝置之剎車系統之性能良好。
五、捲揚機安裝狀況良好。
六、牽條之配置及固定狀況良好。
七、基腳穩定避免倒塌。
第 127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控索之放鬆時,應使用拉力配重或捲揚機等適當方法,並不得加載荷重超過從事放鬆控索之勞工負荷之程度。
第 128 條
雇主對於基樁等施工設備之作業,為防止損及危險物或有害物管線、地下電纜、自來水管或其他埋設物等,致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事前就工作地點實施調查並查詢該等埋設之管線權責單位,確認其狀況,並將所得資料通知作業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