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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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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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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5 條
依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規定,廢止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營業執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第 66 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增加供氣區域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依有關法規設立經營之天然氣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
第 68 條
本法施行前,依其他法規規定取得煤氣事業執照,經營本法所定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臨時供氣營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煤氣事業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供氣者,依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依前項換發取得臨時供氣營業執照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自第一項規定之一年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供氣許可;屆期未取得者,取得之臨時供氣營業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其供氣區域,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公用天然氣事業接續經營,且得使用原事業既有輸儲設備繼續供氣並支付償金。
前項重新申請供氣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9 條
本法施行前,公用天然氣事業已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已聘僱之專任技術人員,得經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專案技能檢定,取得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資格。
前項聘僱之安全技術員或專任技術人員,未具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者,仍得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僱從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第一項專案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之。
第 70 條
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尚未敷設地區,在一定之供氣區域內,供應適用於天然氣爐具之丙烷混合空氣者,準用第四條有關事業之組織型態、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有關事業之許可、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有關事業之設備安全、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有關事業之用地、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四條有關事業之經營管理、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五條有關事業之監督及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九條規定;其違反者,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 71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及能源管理法有關煤氣及天然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