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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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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附檔:
附表一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職務等級薪點表.PDF
附表二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約僱人員薪點表.PDF
附表三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薪點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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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出勤
第 32 條
管理機構應設置刷卡鐘,供出勤人員於上、下班刷卡。
各種差假均應於前一日辦妥手續,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核准得辦理補假外,餘一律以曠職處理。
遲到或早退合計達二小時者,以曠職半日計,並扣薪半日;全年內曠職達七日者,即予解聘(僱)。
第 33 條
聘(僱)用人員如因業務需要臨時外出洽公時,應先登載於管理機構之差勤系統,經主管核准始得外出;各單位因業務需要,派遣人員外出實地洽辦者,遇有須變更行程時,應簽報主管核准。
第 34 條
管理機構除需二十四小時之工作,以輪班方式上下班外,並應設置值勤人員,或委由保全機構,負責下班與例假日之各項公務聯繫及安全事宜。
第 35 條
聘用或約僱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但因單位預算之限制或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應給予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平時考核之獎勵。
前項加班費之支給及補休假,準用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