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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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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政院所屬機關電腦設備安全暨資訊機密維護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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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4 條
稽核人員為實施稽核得調閱有關資料,並請作業人員提供說明。
第 25 條
各機關對資訊人員之進用,應依規定辦理人事查核,並隨時督導考核。
第 26 條
各機關應於進用資訊作業人員時,由其填具保密切結書;離職時取消其識
別碼,並收繳其通行證、卡及相關證件。
第 27 條
各機關及人員執行本準則成效卓著者,得予獎勵;違反本準則規定者,依
情節按有關規定予以適當處分;其涉及刑責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28 條
各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資訊保密及安全防護教育訓練。
各機關應視業務需要,採行有關資訊安全之保險措施。
第 29 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本準則之原則,另訂補充規定,報請權責機關核
備。
第 30 條
本準則於直接或間接受託承辦各機關資訊業務之機構、團體或學校準用之
。
第 31 條
公營事業機構、公立學校及研究機構關於電腦設備安全,資訊機密維護及
資訊作業管制,得參酌本準則辦理。
第 32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