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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科學校學生學籍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退學、開除學籍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
一、入學或轉學資格經審核不合者。
二、逾期未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
三、修業期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二學年仍未修足所屬科組規定應修之科
目與學分數者。
四、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令退學者。
五、自動申請退學者。
六、符合各校自訂之退學規定者。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學期達修習學分總數二分
之一者,應令退學。
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
者,應令退學。
僑生、外國學生、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
礙、聽覺障礙、語言障礙、多重障礙學生及嚴重情緒障礙學生、派外人員
子女學生及符合本部規定條件之運動績優學生,除延長修業期限及學業成
績退學,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外,其餘各項學籍處理,均照本規則之規定:
一、五年制各科組學生申請延長修業期限以三年為限。
二、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其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連續兩
學期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三分之二者,應令退學。
學生學期修習科目除軍訓、體育外在九學分以內者,得不受第二十六條及
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應予退學學生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入學或轉學資格不合而退
學者,不得發給任何修業證明文件。
學生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歷證明文件入學者,應開除學籍。其他開
除學籍之規定,由各校自訂。
開除學籍者,不得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並應專案報本部備查
依規定應予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依學校學生申訴制度提出申訴者,申訴
結果未確定前,不因申訴之提起,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在校生得繼續
在校肄業。
前項受處分學生經校內申訴,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處分經上級主管機關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顯係違法或不當時,各校應另
為處分。得復學之學生,因特殊事故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復學;
其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辦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