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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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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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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居家式服務
第 六 節 緊急救援服務
第 26 條
緊急救援服務內容如下:
一、意外事件及緊急事件處理單位之聯繫。
二、救護車緊急救護之聯繫。
三、緊急聯絡人之通知。
第 27 條
緊急救援服務由下列單位提供:
一、醫療機構、護理機構、醫療法人。
二、老人福利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三、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社會團體。
四、保全業。
第 28 條
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置護理人員,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行政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29 條
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配備緊急救援服務中心及服務對象宅端所需之下列設施設備:
一、緊急救援服務中心:
(一)於監控狀態下,中心及服務對象端得隨時雙向對談溝通及互動掌握現況之主機。
(二)系統異常時,仍能確保迅速、完整處理訊息之多重支援功能設備。
(三)外線狀況監控與異常警示及紀錄之設施。中心外線通訊線路狀況監控與異常警示及紀錄之設施。
二、服務對象宅端:發訊主機及無線遙控隨身按鈕。
第 30 條
緊急救援服務提供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提供服務前,與服務對象簽訂服務契約,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
二、建立服務對象完整資料。
三、完成裝機後,對服務對象提供設備使用指導說明,並與使用者進行線上學習指導測試。
四、二十四小時全天候監測求救訊息,並視服務對象需要,立即進行救護聯繫。
五、訂定緊急救援處理流程、製作緊急事件處理紀錄,每月彙整警訊統計月報表,並保存三年。
六、確保緊急救援系統之設備正常運作。
七、定期舉辦服務滿意度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