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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直埋電纜
第 四 節 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供電及通訊之電纜或導線相互間,及與排水管、自來水管、瓦斯、輸送易燃性物質之其他管線、建築物基礎及蒸汽管等其他地下構造物之隔距,應維持三百毫米或十二英寸以上。
直埋電纜與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應有適當之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直埋供電電纜穿越地下構造物規定如下:
一、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下方時,該構造物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電纜系統之可能。
二、若電纜穿越其他地下構造物上方時,電纜應有適當之支撐,以抑制傷害性荷重轉移至構造物之可能。
三、各設施應有適當之支撐,其各別支撐裝置間應有足夠之垂直隔距。
若直埋供電電纜系統需平行直埋於另一地下構造物上方,或另一地下構造物平行直接裝設於電纜上方,經管理單位協議埋設方法後,方可執行。埋設時應保持適當之垂直隔距,以便於接近及維護作業,而不損害他方設施。
直埋電纜與蒸汽管線或冷卻管線等地下構造物間,應有足夠之隔距,以避免電纜遭受熱損害。若實務上無法提供適當隔距時,應於兩設施間,設置適當之隔熱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