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三 章 直埋電纜
第 一 節 通則
直埋之供電電纜應符合第十一章規定。
系統運轉電壓對地超過六百伏特之直埋電纜,應具有連續之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同心中性導體(線),並被有效接地。在電纜接續或接頭處,其金屬遮蔽層、被覆層或中性導體(線)之電流路徑,應施作成連續性,但接續處不需為同心。
符合前項規定之同一供電電路直埋電纜,距地下構造物或其他電纜之隔距得予縮減。
運轉於對地電壓六百伏特以下之同一電路,且未被有效接地之遮蔽層或被覆層之直埋供電電纜,應互相緊靠埋設。
通訊電纜含有僅供電給通訊設備之特殊電路直埋時,應符合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
符合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直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之外皮,應符合國家標準(CNS)、國際電工技術委員會(IEC)標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標準,並清楚標示。
本章規定適用於非管路系統內裝設於導線管之供電電纜及通訊電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