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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低壓配線方法及器材
第 十三 節 燈用軌道
燈用軌道係同時作為供電及支持照明燈具之裝置;其長度可由增減軌道節數改變。
燈用軌道應屬固定裝置,並妥善連接於分路。
燈用軌道應裝用其專用照明燈具,使用一般插座之照明燈具不得裝用。
燈用軌道連接之負載不得超過軌道額定容量;其供電分路保護額定容量不得超過燈用軌道額定容量。
燈用軌道不得使用於下列情形或場所:
一、易受外力損傷之場所。
二、潮濕場所或濕氣場所。
三、發散腐蝕性物質場所。
四、存放電池場所。
五、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場所。
六、隱蔽場所。
七、穿過牆壁。
八、距地面一‧五公尺以下。但有保護使其不受外力損傷者,不在此限。
燈用軌道專用照明燈具應直接以相極及被接地電極分別妥為連接在燈用軌道上。
燈用軌道分路負載依每三○○公厘軌道長度以九○伏安計算。
分路額定超過二○安之燈用軌道;其照明燈具應有個別之過電流保護。
燈用軌道應予固定,使每一固定點均能支持其所可能裝設之照明燈具最大重量。
燈用軌道單節一‧二公尺以下者,應有兩處支撐。燈用軌道之延長部分,每一單節未超過一‧二公尺者,應增加一處支撐。
燈用軌道應有堅固之軌槽。軌槽內應可裝設導體及插接照明燈具,並須考慮防止外物填塞及意外碰觸帶電部分之設計。
不同電壓之燈用軌道器材不得互用。
燈用軌道之銅導體應採用五‧五平方公厘以上,軌道末端應有絕緣及加蓋。
燈用軌道應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接地,軌節應連接以維持電氣連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