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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二月三日增訂之第 29-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附檔:
附件.PDF
附表 港區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設置規範.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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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港區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 三 節 遇難或避難船舶
第 47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應聯繫港口信號台,並由信號台通知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第 48 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進港泊靠後,應即補辦下列手續:
一、補填入港報告連同旅客名單、船員名冊送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核。
二、遇難船舶應將海事報告書送交航港局或指定機關簽證。
三、船長應將船舶應備文書送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