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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化學液體船之構造與穩度
第 五 節 貨艙櫃通氣系統
所有之貨物艙櫃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通氣系統,該系統之設計與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減少貨物揮發氣在甲板附近聚積,及進入起居艙、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可能性。如屬可燃之揮發氣,並應減少侵入其他含有火源空間之可能性,與噴佈於甲板上可能。
二、通氣口之佈置應能防水進入貨艙櫃,揮發氣之排出應導引於不受阻礙之形式向上噴出。
三、任何艙櫃應具有設施以確使其液壓頭不致超過其試驗壓頭。為此目的所裝置之適當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溢流閥連同計測設施與艙櫃之注入方法得予認可之。如貨艙櫃超壓之限制方法係包括自動關閉閥者,該閥應符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
四、艙櫃裝有密閉型或限制型計測裝置者,其通氣系統應參酌其大小裝設防焰網,並在設計之裝載速率下使該艙櫃不致超壓,在預期之最大裝載速率時,經由通氣系統排出飽和揮發氣之狀況下,在貨艙櫃內揮發氣空間與在大氣間之壓力差,不得超過○.二巴。如為獨立型櫃,並不得超過該櫃之最大工作壓力。
五、通氣系統排氣口所裝置之任何防焰網,應能易於接近並可取下清潔。
六、通氣管路應具有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通氣管路接至為處理特殊貨物需具有耐蝕性材料或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之貨艙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
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8 條
艙櫃通氣系統之型式分為左列二個,個別化學品之通氣規定如附表一「g」欄及「o」欄所示:
一、閂放式艙櫃通氣系統─指在正常操作中,除摩擦損失及裝設防焰網外,貨物之揮發氣可不受限制自由出入之通氣系統。該系統應限使用於閉杯法試驗閃點在攝氏溫度六十度以上,並不致有吸入後嚴重危及健康之貨物。該系統得為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各該個別之通氣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合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但在任何情況下,個別之通氣裝置或管集箱上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二、控制式艙櫃通氣系統─指於各艙櫃裝設呼吸閥以限制該艙櫃內與真空度之系統。該系統得為由各艙櫃之個別通氣裝置,或僅在壓力側之該等個別裝置得考慮及貨物之隔離,全併通至一個或多個共用之管集箱。在任何情況下,在呼吸閥之上方或下方不應裝設關斷閥,包括眼鏡型盲蓋及管口蓋板等停止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呼吸閥,在左列之操作情況下得准旁通之:
一、通氣出口距露天甲板之高度不應低於四公尺。位於距前後船艛間通道田公尺範圍內之通氣口,其出口應較該通道高四公尺以上。
二、裝設有經認可型式之高速通氣閥,能導引該揮發氣與空氣之混合氣,至少以每秒三十公尺之排出速度無阻礙向上噴出者,其出口距甲板或前項通道之高度得減至三公尺。
三、通氣出口距起居艙、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最近之空氣進口或開口及引火源至少應在十公尺以上。可燃揮發氣之排氣口並應裝設易於換新之新焰網,或經認可型式之安全管頭。呼吸閥、防焰網及通氣管頭之設計,應考慮及該等設施為貨物揮發氣所陳結或在惡劣天氣狀況下結冰阻塞之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