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之貨物艙櫃應具有適於所載貨物之通氣系統,該系統之設計與佈置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應能減少貨物揮發氣在甲板附近聚積,及進入起居艙、才務空間與機艙空間及控制站之可能性。如屬可燃之揮發氣,並應減少侵入其他含有火源空間之可能性,與噴佈於甲板上可能。
二、通氣口之佈置應能防水進入貨艙櫃,揮發氣之排出應導引於不受阻礙之形式向上噴出。
三、任何艙櫃應具有設施以確使其液壓頭不致超過其試驗壓頭。為此目的所裝置之適當高液位警報器、溢流控制系統或溢流閥連同計測設施與艙櫃之注入方法得予認可之。如貨艙櫃超壓之限制方法係包括自動關閉閥者,該閥應符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款之規定。
四、艙櫃裝有密閉型或限制型計測裝置者,其通氣系統應參酌其大小裝設防焰網,並在設計之裝載速率下使該艙櫃不致超壓,在預期之最大裝載速率時,經由通氣系統排出飽和揮發氣之狀況下,在貨艙櫃內揮發氣空間與在大氣間之壓力差,不得超過○.二巴。如為獨立型櫃,並不得超過該櫃之最大工作壓力。
五、通氣系統排氣口所裝置之任何防焰網,應能易於接近並可取下清潔。
六、通氣管路應具有適當之洩水裝置。
七、通氣管路接至為處理特殊貨物需具有耐蝕性材料或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之貨艙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
櫃上者,亦應襯以或塗有耐蝕;性材料或以耐蝕性材料構成之。